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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价值第二部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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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价值第二部范文篇1

第一条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

(三)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第三条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四)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五)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

(六)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保险责任

第四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

(二)雷击;

(三)爆炸;

(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保险标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

(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失。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七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滑坡、水暖管爆裂、抢劫、盗窃。

第八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条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账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

第十一条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账面余额。

第十二条账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

账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或账面余额。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三)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十五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作价折归被保险人的金额按第十四条所定的比例扣除。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单证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

第十七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保险当事人均可依法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第二十三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四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解释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本条规定了凡是投保财产,被保险人必须对其具有可保利益,即被保险人对投保财产具有经济利害关系,否则不能投保。

第二条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

(三)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本条指投保上述财产无一定价,保险金额很难确定,风险也较特别,因此必须经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事先特别约定,在保险单及明细表上载明,才能承保。

第三条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四)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五)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

(六)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本条所列明的财产不属于本保险标的承保范围,主要原因是:

(一)不能用货币衡量其价值的财产或利益,如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及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等。

(二)不是实际的物资,如货币、票证、有价证券。

(三)不利于贯彻执行政府有关命令或规定,如违章建筑及其他政府命令限期拆除、改建的房屋、建筑物。

(四)不属于本财产保险范围,如运输过程中的物资、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和畜禽类等,应由其他险种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

(二)雷击;

(三)爆炸;

(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本条款保险责任采用列明方式,即保险标的只有在遭受本条所列灾害、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保险责任内的灾害、事故具体有以下几项: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属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三)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锅炉爆管不属爆炸事故。鉴别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问题,以劳动部门出具的鉴定为标准。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凡是空中飞行或运行物体的坠落,如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都属于本保险责任。

在施工过程中,因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可以先予赔偿,然后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视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责任负责。如果涉及第三者责任,可以先赔后追。但是,对建造物本身的损失,不论是否属于保险标的,都不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

(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本条第一款所指停电、停水、停气所致保险标的损失,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才属保险责任:

1.必须是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并自己使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包括本单位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专用设备以及本单位拥有所有权又与其他单位共用的设备。所谓设备包括:发电机、变压器、配电间、水塔、线路、管道等供应设备。

2.限于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三停”损失。

3.仅限于对被保险人的机器设备、在产品和贮藏物品等保险标的的损坏或报废负责。例如印染厂因发生属本条责任范围的停电,使生产线上运转的高热烘筒停转,烘筒上的布匹被烧焦;又如药厂因同样情况停电,使冷藏库内的药品变质,属保险责任。

本条第二款指已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所列灾害事故,为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而不可避免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本保险赔偿范围。但对非保险财产的损失则不负赔偿责任。

本条第二款的责任范围举例如下:

1.在发生火灾时,保险标的在抢救过程中,遭受碰破、水渍等损失,以及灾后搬回原地、途中的损失。

2.因抢救受灾物资而将保险房屋的墙壁、门窗等破坏造成的损失。

3.发生火灾时隔断水道,将未着火的保险房屋拆毁造成的损失。

4.遭受火灾后,为防止损坏的保险房屋、墙壁倒塌压坏其他保险标的而被拆除所致的损失。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条指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施救、抢救、保护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滑坡、水暖管爆裂、抢劫、盗窃。

本条列明的各种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无论是由上述原因直接造成的,还是由这些原因引起本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均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

第八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本条第一款的各种间接损失主要指停工、停业期间支出的工资、各项费用、利润损失、及因财产损毁导致的有关收益的损失,如旅馆的房租收入、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因保险灾害事故不能履约所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等。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保险标的本身内在的各种缺陷或由于保管不善等原因导致的损失,如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燃或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均属人为的非意外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条第三款指各级政府或各级执法机关下令破坏保险标的所致的损失属于非常性的行政措施,一般是从国家、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或者维护更大的利益避免更大的损失所做出的决策,不属于保险承保的意外、偶然的灾害事故风险范畴,故此类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本保险承担的保险责任为列明的风险责任,而且责任免除各款不可能列举完全,因此凡不是保险条款第四、五、六条中列举的灾害事故损失、费用等都属除外责任,保险人一概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条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

本条规定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保险金额一般可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按照帐面原值确定。帐面原值是指在建造或购置固定资产时所支出的货币总额。

(二)按照帐面原值加成数确定。帐面原值加成数即在固定资产帐面原值基础上再附加一定成数,使其趋近于重置价值。

(三)按照重置价值确定。重置价值即重新购置或重建某项财产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

(四)按其他方式确定。可以依据公估价或评估后的市价由被保险人确定。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按出险时重置价值确定。

第十一条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帐面余额。

本条规定了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是指从投保月份往前倒推12个月的其中任意一个月的流动资产帐面余额,被保险人可以依据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确定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流动资产(存货)的帐面余额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核算。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按出险时帐面余额确定。

第十二条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

本条规定了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被保险人可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应在保险单上分项列明。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按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确定。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三)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了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的赔偿处理方法。

(一)固定资产

1.全部损失

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重置价值为限;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时,其赔款不得超过该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2.部分损失

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保险金额与出险时重置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保险金额实际损失或受损财产

赔款=--------------×

出险时重置价值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

(二)流动资产(存货)

1.全部损失

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帐面余额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帐面余额为限;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帐面余额时,其赔款不得超过到该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2.部分损失

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额等于或高于帐面余额,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帐面余额,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保险金额与出险时帐面余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保险金额实际损失或受损财产

赔款=----------------×

出险时帐面余额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

(三)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

1.全部损失

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为限;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时,其赔款不得超过该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2.部分损失

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保险金额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保险金额实际损失或受损财产

赔款=-------------------------×

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

以上赔款计算公式所遵循的原则是一致的,保险标的损失均指某项独立的财产发生的损失,如果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应适用比例分摊赔偿方式。

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存货)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赔偿金额应根据会计明细帐、卡分项计算。赔偿金额分别以各项财产的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为最高限额。

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本条规定施救、抢救、保护费用的赔偿,与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两者应分别计算,即施救、抢救、保护费用,与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可以分别按两个保险金额计算,各均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对施救费用的赔偿应按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作价折归部分按第十四条所定比例作相应扣除。

本条所谓残余部分是指财产受损后尚有经济价值的残留物资,即残值。残值经协议作价折归给被保险人,保险人应在支付赔款时扣除残值。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单证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

本条规定了保险双方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在索赔和赔偿上各自的责任。

第十七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条规定了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时,保险人有代位追偿权。

第十八条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保险当事人均可依法终止合同。

本条规定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赔偿后,保险人应出具批单,注时该保险单的保险金额减去赔偿金额后尚余的有效保险金额。保险人对该有效保险金额继续负责至保险期满为止。已经赔偿的保险金额部分,因保险人已履行其义务,故不再退还保险费。这部分已赔偿的财产恢复后,继续保险时要另办加保手续。如果保险当事人不愿续保,均可依法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

本条规定重复保险时的赔偿方式。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时向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投保同一危险,其总保险金额往往超过该财产可保价值。根据保险赔偿原则,各承保公司交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承担各自应负的赔偿金额,其总赔偿金额以该财产的实际损失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本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按照保险单的规定交清保险费,这是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交清保险费才能承担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投保人也可按照与保险人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分别情况要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如果终止合同,对终止合同前投保方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方如数交足。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不能因为财产已参加保险而放松安全防灾工作。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保护财产安全的各种规定,对各种灾害事故隐患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接受有关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做好安全防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认真付诸实施。

第二十三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本条指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若需变更合同内容,如变更被保险人名称、占用性质、危险程度、财产增减、财产存放地点、权利转让等,须书面申请办理批改手续,经保险公司同意后,签发批单,附于保险单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若需要增加保险费,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

本条规定了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抢救财产,减少财产的损失,并对受损财产,进行保护和妥善处理。

“立即通告保险人”是指被保险人应尽快通知保险人,以便及时到现场查勘定损。“立即”就是要求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后,就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本条规定了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应遵守的义务的相应措施。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本条指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赔款及其他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处理。如果通过协商无法解决时,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的价值第二部范文

公允价值准则整体上可被划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第一章,总则;第二部分为第二至四章,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的相关概念;第三部分为第五至七章,规定了公允价值的计量要求及方法;第四部分为第八至十章,阐述了公允价值计量的具体应用问题;第五部分为第十一章,明确公允价值的披露要求;第六部分为第十二、十三章,衔接规定和附则。在第一部分开宗明义,点明新的定义:公允价值,是指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一项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一项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并且限定了其计量和披露的适用范围。第二部分详细阐述相关资产或负债、有序交易和市场、市场参与者的概念,以及它们的内容、特征、要求。强调了市场参与者在对相关资产或负债进行公允价值计量时应当考虑其特征因素,并且假定在相关资产或负债的主要市场进行有序交易,如果主要市场不存在,应当假定在最有利市场进行。第三部分,首先在初始计量时明确了公允价值是脱手价格,而不是进入价格(交易价格),二者通常相等。接着,在计量日下应当采用适当的估值技术(如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估计该价格。方法的选择应基于当前可利用的数据和其他信息情况。选定方法后,可以选取三种层次的输入值进行计量,优先选取未经调整的报价(第一层次输入值),最后再考虑选取不可观察输入值(第三层次输入值)。最后,需要根据所使用输入值的层次以及其对计量整体重要与否,确定公允价值计量结果所属的层次。第四部分是针对计量非金融资产、负债和权益工具,市场风险或信用风险可抵消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具体问题进行的阐述及规定。第五部分统一规定了公允价值的披露问题,应当区分为持续和非持续,并且分别按公允价值计量层次逐项进行披露。

二、公允价值计量准则的实际应用

目前,以公允价值计量的“相关资产或负债”,其中也包括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例如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生物资产,使用公允价值确定可回收金额的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以非货币性资产形式取得的政府补助,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可辨认资产和负债以及作为合并对价发行的权益工具,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以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等。它们可以是单项的,如一台机械设备、一项专利技术,也可以是资产组合、负债组合或者资产或负债的组合,如多台设备构成的生产线、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一些的业务等。以下举例说明公允价值计量的实际应用问题。有关考虑相关资产或负债的特征因素的应用。1.将一栋写字楼作为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时,不仅应当参考本地区同一地段写字楼的活跃市场价格,还应当考虑新旧程度、配套设施、所处商圈位置等,最终决定该写字楼的公允价值。2.对上市公司限售股进行定价时,应当考虑其在指定时期内无法在公开市场上出售的特征。有关判别主要市场和最有利市场的应用。1.2014年12月1日,A公司通过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获得了一批存货,在合并日应以公允价值计量该批存货。已知该存货在甲、乙两城市有活跃交易市场,A公司均能够进入并获取这两个市场的交易数据:甲城市市场该存货销售价格为3000元/件,历史交易量为25万件;乙城市市场该存货销售价格为3600元/件,历史交易量为13万件。由于甲城市市场的交易量最大、交易活跃程度最高,为主要市场,A公司应以其市场价格3000元/件为基础计量该批存货的公允价值,而不是选取市场价格高者。2.若A公司无法获得两市场的历史交易量,则需要选择扣除交易费用和运输费用之后的销售净额最高者市场为最有利市场,以该市场的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公允价值计量。有关输入值的选择与层次的应用。1.2014年10月1日,B公司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获得1000公斤某原材料。在交换日,这批原材料以公允价值计量。已知该原材料在B公司所在地有活跃的交易市场,销售价格为2400元/公斤,历史交易量为960万公斤。由此可以判定该活跃市场的报价为公允价值计量的第一层输入值,这批原材料的公允价值为0.24×1000=240万元,公允价值计量结果应当划分为第一层次。2.2014年11月2日,C公司购入丙上市公司普通股股票100万股,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2014年12月31日,丙上市公司普通股股票的收盘价为5.3元/股。因此,C公司在编制2014年财务报表时,丙公司的交易性金融资产的金额应以公允价值计量,为5.3×100=530万元。此收盘价为第一层输入值,计量结果应当划分为第一层次。3.D公司拥有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丁公司5%的股权,并将其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公开报价。2014年12月31日,D公司在编制财务报表时,由于无法获得丁公司股份的市场公开报价,决定使用市场乘数法(市场法中的一种)来对丁公司的股东权益的公允价值进行计量。(1)通过丁公司的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润和选取的几家可比上市公司的可观察的企业价值/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润相乘后再平均,计算丁公司的企业价值。(2)将丁公司的企业价值减去其负债的公允价值,以得到调整前的丁公司股东权益价值。此时价值为第二层输入值。(3)根据该资产的特征对此输入值进行调整。由于无公开报价权益工具的流动性比可比上市公司的权益工具的流动性低,因此对股东权益价值的进行流动性折价调整,最终确定D公司持有丁公司5%股权的公允价值。因为流动性折价为不可观察输入值,且该调整对其公允价值的计量影响重大,因此该公允价值计量的结果应当被划入第三层次的公允价值计量。

三、准则在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CAS39的应用分析,可以看出,CAS39的出台统一规范了公允价值的计量要求,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公允价值计算上的不足,与国际逐步趋同。同时,基于以上实证分析存在几个问题值得思考:实证中已给出的各种有关交易的市场数据,在实际获取时是否可靠;运用估值技术时,每种方法是否具有专一性,不同方法得到的公允价值是否一致;在实际工作中会计人员能否胜任公允价值计量工作。由此,笔者提出关于CAS39的三点不足,尚待完善。第一,目前我国市场环境建设不完善,在最初的取得输入值环节上就可能不公允。运用公允价值计量需要以流动、透明的市场环境为必要条件,以保证基于活跃市场报价取得的可观察输入值的可靠性。而我国证券交易市场、产权交易市场以及生产资料市场等的发展还不够成熟,交易信息流动性不强,市场报价未必公允,导致相关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的可靠性较差。第二,对于不存在同样或类似资产或负债活跃市场并公开报价的,需要运用估值技术进行计量,易受主观判断影响。首先,CAS39并没有提出具体的计量范围和参数模型,很可能出现同一资产或负债不同会计人员计量时使用的方法以及不可观察输入值不同,最终导致公允价值各不相同。其次,这种不确定性给企业带来了很大的盈余管理空间,通过控制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时的公允价值调整当期损益以操纵当期利润,达到管理当局的目的。第三,在公允价值如何计量的问题上,CAS39对会计人员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大的挑战。虽然会计人员普遍能够胜任相关的专业工作,但是在公允价值计量时要求会计人员在充分理解交易的经济实质的基础上,运用大量职业判断加以确定。尤其在使用估值技术时,很容易由于某一错误的主观判断得出不公允的公允价值。

四、公允价值计量准则的完善对策

人的价值第二部范文

一、现代条件下社会分工的发展和服务价值的创造

先进生产力的获得,必定表现为社会分工的发展。二战后,随着经济电子化和信息化的发展,社会分工也大为扩展和深化了,尤其是表现为第三产业或服务业的迅猛发展。众所周知,目前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第三产业已占国民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七十至八十以上,第一产业绝对下降,有的国家只占百分之几,第二产业也相对下降。劳动就业的状况,也大体如此。在服务业中,商业和金融业又是两个发展迅速的产业。这一情况,与马克思时代已有极大不同。如何看待当前社会各产业的价值创造?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目的是揭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运行特点和基本矛盾,他以物质产品作为研究商品价值的对象,在《资本论》三大卷中,基本上不涉及服务产品的价值问题,以物质产品的生产和价值创造为中心,把商业、金融等流通过程看作是价值的实现而不是创造,把价值定义为“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的单纯凝结”。但价值的本质是社会劳动,是人与人通过商品交换形式的劳动关系。如果我们不单纯地以物质生产及其产品为研究对象,而以社会再生产、以社会的经济过程为对象,就应该说,构成整个社会分工、其产出用于交换的各种私人劳动和各部门的劳动,也都是创造价值的,因为它们也是社会劳动,也反映人与人的劳动分工关系,符合价值的本质。第三产业中,如商业、金融、信息、咨询劳动等,虽然其活动成果不是物质产品,而是一种服务或劳务,但他们的具体劳动实现物质产品的使用价值和价值,或是为物质产品新使用价值的形成和价值的创造准备条件;同时,他们的劳动作为社会劳动,作为一般人类劳动力支出的抽象劳动,也创造价值。例如,商业店员的劳动中,分类、包装、运输、保管等劳动,属生产过程在流通过程的延续,自然是创造价值以外的,就算只是与商品价值形态的变化有关,如向消费者推销商品,也需要向消费者介绍各种商品的价格、品质、性能、规格等知识,而且介绍要有针对性,能满足不同购买力、不同消费对象(包括性别、年龄、职业、民族等)的需求。所以,商业店员的劳动,也是二重的。他们销售商品的劳动,是在介绍、提供样品、任凭挑选等具体形式下支出的一种具体劳动;另一方面,具体劳动中也有脑力和体力的支出,有抽象的一般人类劳动或社会劳动。这和直接生产过程价值形成中具体劳动转移价值,抽象劳动创造新价值的情况是一样的。一个是“准备”、“实现”,另一个是“转移”。由于服务产品和物质产品具有不同的使用价值形态,可以认为,它创造的是一种服务价值。

这样,我们可以说,商品价值包括两大类:产品价值和服务价值。产品价值是第一、第二产业创造的价值;服务价值是第三产业创造的价值。也可以说,价值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两种涵义,狭义的价值仅指物质产品价值;广义的价值则包括物品价值和服务价值两者。服务价值也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直接或间接为第一、第二产业服务的,如科研、教育、商业、金融、信息、咨询等部门;另一部分是直接为个人消费服务的,如饮食、旅游、娱乐、体育等部门。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人们需求层次的提高,第三产业在满足人们的需要、特别是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方面的意义,显得愈来愈重要了。

把第一、第二、第三产业都确定为创造商品价值的产业,这些产业的劳动者都是创造价值的劳动者,它的意义在于:1.承认第三产业也像第一、二产业那样,是生产商品、创造价值的产业,就使生产商品的社会劳动具有了普遍性,各产业劳动者的社会地位具有了平等性。如果像传统的观点那样,认为占就业人口大多数的第三产业劳动者不创造价值,他们得到的收入要从第一、第二产业劳动者创造的价值和剩余价值中分一杯羹,这在第三产业就业人数不多时似乎还说得通,到现在不是要变成笑话了?况且这种说法,会把广大的第三产业劳动者置于一种什么样的地位呢?2.第三产业劳动者,如商业、金融劳动自己创造服务价值和流通中实现物质产品的价值,并不矛盾,也不是可替代的关系,恰恰是他们具体劳动和抽象劳动两方面不同的功能的表现,正好说明物质生产过程和社会再生产过程既相统一又有区别的关系。3.能使劳动价值论运用于实际经济运行。具体说,按原来对价值只由物质生产部门创造的理解,在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对国民经济的核算,采用以社会总产值为基本核算指标,只核算物质生产部门的物质产品平衡体系,简称MPS,是残缺和重复计算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采用以国民生产总值和国内生产总值为基本核算指标,既核算物质生产部门也核算服务部门的国民帐户体系,简称SNA,就比较全面,也符合国际规范,能与国际接轨。承认第一、第二、第三产业都创造价值,才使实行SNA有了相应的理论基础。

二、现代条件下企业内分工和产品价值的创造

在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中,创造价值的活劳动,主要是机器工人的操作性劳动,虽然他也说到了管理劳动和科技工作者的劳动,但没有展开详细论述。这大体上反映的是19世纪以纺织业为主导行业时的特征。经过20世纪上半期的“管理革命”和20世纪下半期的“资本革命”,马克思所说的总体劳动或总体工人的内涵,已有了极大发展,从产前、产中、产后联系起来看,变成由创业、投融资、科技工作、组织领导、经营管理、具体操作、购买销售等许多部分共同构成的组合劳动。在一个现代化大企业中,可以有分散的几十万个所有者,形成了一个包括决定企业发展战略和日常运营的人数众多的法人治理结构,所有者和经营者是分开的,资本所有者、资本经营者和企业创业者也是分开的。在这样的企业中,形成了复杂的劳动分工体系。

现代企业中的劳动分工,按劳动的重复性或创新性(非重复性)和劳动成果的可测性或不可测性两个标准划分,大体可以把创造价值的劳动分成三类:第一类,操作型劳动。如搬运工、打字工、装配线上工人等的简单劳动,其劳动内容和方式几乎是完全重复的,对普通成人加以简单培训即可胜任;其劳动成果也是确定的、可测量的。第二类,管理型劳动,即各种职业管理者和专业者的劳动。在现代大企业中,经营管理不仅仅指公司履行计划、协调、考核等职能经理人员,更大量的是技术研发、律师、财务专家等专业人员。管理者的劳动,具有一定的非确定性或非重复性,不可能由外部预先规定工作的方法和流程,需由劳动者发挥一定的自主性、灵活性;他们从事这类较复杂的劳动,要经过相当长时期的教育和培养,因而是人力资本的所有者;他们的劳动成果,具有较大的不可测性。第三类,创新性劳动,如科技发明家、创业者、企业领导者等。他们的劳动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和稀缺性,每一次劳动都要涉及对新信息的处理和新情况的应对,其劳动成果常常很难确切衡量,且风险性极大;这类发明家、创业家,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是一种特殊的人力资本,其中极少数人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天赋才能,非一般学校教育和在业培训所能造就的。如京剧大师梅兰芳、美国篮球明星乔丹、微软董事长盖茨等,他们从事的劳动,别人无法替代,是一种垄断性劳动。

根据马克思关于在同一时间内复杂劳动创造的价值等于倍加的简单劳动创造的价值的原理,拓展到现代企业,从事较复杂、需经教育培养的职能管理者和专业人士的劳动,其创造的价值和剩余价值将高于从事操作性的简单劳动者;科技工作者、创业者、企业领导人的创新性劳动创造的价值和剩余价值理应又高于前两者;最后,极少数拥有自然垄断性劳动的特殊人才,他们的科技发明和创造,耗费的个别劳动就是社会劳动,只要社会承认,符合社会需要,创造的价值将几倍、十几倍、几十倍甚至更多地超过前述劳动者所创造的。其价值实现,也不像物质商品那样是一次性的,而是在不断交换中逐渐实现。社会也会在一定期限内用知识产权,如专利法等,保护其合法所得。

三、劳动与资本分享企业利润

科学技术的进步,先进生产力的获得和劳动分工的发展,使知识劳动者大大增加。他们的人力资本要得到承认和实现,要和财务或货币资本所有者分享剩余。

上述几类劳动者创造的新价值,扣除合约规定的工资、利息、地租、税收后的剩余,构成企业利润。企业利润如何分配呢?按照马克思的分析,这样的问题是不存在的。因为,在他看来,工人只能得到劳动力价值或价格即工资,企业利润完全归资本所有者获得,不容劳动者分享。当时的情况也基本如此。但如今问题不那么简单了。对第一类简单劳动者来说,由于劳动是重复的、机械的,成果又是容易检验和衡量的,故只要使他们的成果和报酬联系起来,例如采用计件工资制,就可以调动他们的劳动积极性;但是,对那些复杂劳动和创新性劳动,需要劳动者发挥自主性、灵活性,这些劳动不确定性强而成果又难以测量,用工资奖金等外在刺激手段的效果是不会理想的,必须使劳动者追求劳动业绩的动力内在化,把其收入一部分与分享企业的剩余挂起钩来。复杂劳动者通常收入水平比较高,承担风险能力强,也愿意用一部分工资收入交换对企业剩余的参与权,例如获得企业的股权、期权等,使自己的劳动资本化,使人力资本的价值得以实现。资本所有者也是愿意劳动资本化的,因为劳动资本化后,拥有股权的员工更加乐于通过创新来提高企业的价值,从而增加个人的资产价值;或者是,企业在剧烈复杂的竞争中,因经营不善濒于破产,可通过职工持股挽救企业。这些变革的意义,在于变激励不相容的劳资关系为激励相容的劳资关系。

在劳动资本化的同时,资本也在劳动化,即数量庞大的劳动者也以其货币收入进行股权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投资。二战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了各种机构投资者。如美国的老虎基金、投资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公务员基金等,仅高校教师基金就有7000亿美元。各种劳动者把自己的货币收入存入各种机构,委托他们进行投资。这就使二战后,资本市场、尤其是证券市场发展迅速。1983年美国股民仅4240万,到1999年底增加到7870万,十几年增加了85.6%;股市上筹资可观,1990年为5000亿美元,2000年达2.7万亿,为前者的5倍多。一些大的上市公司,股东几十万,股票市值几千亿。例如,盖茨的微软公司,2001年6月底股东人数达11万2千,1999年12月股票市值高达6040.78亿美元,排名第一位;但2000年底,由于高科技股的不景气,市值已跌到2312.64亿美元,排名第七了。通用电气公司,2000年底股东人数高达61.6万,市值4749.29亿美元,排名升至第一位。我国股市建立时间不长,不过十几年,至今已有股民6000多万,一些大的上市公司,股东人数也很可观,如四川长虹股东人数达71.2万,宝钢股份为24.1万,浦发银行为30.9万。

如此众多的劳动者拥有股票,资本劳动化,这也是二战后的新现象。马克思当年论述股份公司的实质是资本的社会化,是大资本集中中、小资本的形式。现在不仅是中、小资本而且是劳动者的收入变成社会化的资本,因此,劳动者持股,是资本社会化的进一步深化。这是科学技术进步,社会化生产扩大的需要,也是劳动者的收入有所提高的结果。

公众出资者当然也要参与对企业利润的分配,而且投资企业得到的回报一般应超过利息,因为投资者比储蓄者承担着更大的风险。这样,在一个现代企业中,分享企业利润就有这样几种人:出资者、创业者、科技发明者、高层管理者、各种职能管理和专业人才,各种知识劳动者。

资本和劳动在企业产权结构中是如何分配的呢?这在各行各业中是不同的。一要看资本劳动化程度。各行业创业所必需的资本数量是不同的,有大有小。一般说,传统产业如钢铁、重化工、汽车等企业所需的创业资本量大;新型高科技产业,如软件业等就小。创业者自筹资本能力也有很大差别,创业以后扩资、融资的需求也不同。这些决定了各行各业资本劳动化或社会化程度的不同,有的企业股权分散在几十万公众股东手中,如前面提到的通用电气公司,有的则集中于少数创业者和风险投资家。二要看劳动资本化程度。劳动资本化程度也由两个因素决定。一是企业的科学技术含量,科学研究企业、技术开发和孵化企业,都是人力资本集中的地方,也是劳动资本化程度高的单位。反之,那些传统的资本密集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如纺织、轻工、机械等企业,劳动资本化程度就会低一些;另一个是企业内部各类劳动者占有剩余的多寡不一样。企业创业者、科技发明者和高层管理者,劳动资本化的程度无疑最高,他们既是所有者又是劳动者,一身二任。作为所有者可得到一份剩余;作为高智能劳动者,除可得到高工资,还可根据其业绩得到股权和期权。其次是职能经理人员和科技工程人员;再后是一般知识劳动者。至于从事操作性的简单劳动者,一般没有机会把劳动转化为股权,即使有也常限于新创业的高科技中小企业或行将破产倒闭企业。